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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工作

立法會書面質詢:《管有攻擊性武器》(2016.05.18)

主席,根據《公安條例》(第245章) 第17C及33條,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出席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時或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近月,有市民當街無故被人用刀襲擊,甚至有便利店店主被賊人用刀刺死。此外,有兩名參與示威活動的人士最近因管有含辣椒素、二氫辣椒素及異丙醇的辣椒油液體攻擊性武器而被檢控。上述事件引起市民關注在公眾地方的人身安全。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過去3年,(i)警方處理涉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案件數目,並按攻擊性武器的種類 (例如槍械、利器或腐蝕性液體等) 列出分項數目,以及 (ii)該等案件當中,有多少宗有人受傷或死亡,以及傷亡總數為何;有否評估該類罪行有否惡化的趨勢;若有評估而結果如此,詳情為何;

(二) 警方有否就如何界定“攻擊性武器”制訂統一準則,供前線警務人員參考,以判斷從可疑人士身上搜獲的物品是否屬攻擊性武器;

(三) 當局會否採取特別措施 (例如在治安較差、人流稀疏和有較多通宵營業店鋪的地區,加派警務人員巡邏及搜查可疑人士的物品),以打擊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行;若會,詳情為何;若否,原因為何;及

(四) 有否考慮採取特別措施 (例如在該等街道安裝足夠的閉路電視,以及鼓勵所有通宵營業的店鋪安裝與警署連接的警鐘),以加強保障人流稀疏街道的行人及通宵營業店鋪人員的人身安全;若有,詳情為何;若否,原因為何?

答覆:
保安局局長:主席,就陳健波議員的質詢,政府現答覆如下:

(一) 為保障公眾安全,本港有多項法例規管具攻擊性或殺傷力的武器或物品的管有。

當中,《公安條例》(第245章) 第17C條及第33條規定,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出席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時,或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一經定罪,按第17C條可處第2級罰款 (即5,000元) 及監禁2年; 按第33條可處不超過3年的監禁。另外,《簡易程序治罪條 例》(第228章)第17條亦訂明,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罰款 5,000元或監禁2年。

就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而言,警方可根據上述3項法律條文作出拘捕及檢控。在2013年、2014年及2015年,涉及這些條文的案件分別共有433宗、448宗及490宗。警方沒 有備存相關攻擊性武器的種類、案件是否涉及有人受傷或死亡及傷亡數字的分類統計數字。警方亦會按每宗案件的個別情況決定合適控罪,如犯案者在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同時亦涉嫌觸犯如傷人、殺人或搶劫等其他罪行,警方可能會以其他罪行作出拘捕及檢控。

除上述法例外,《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侵害人 身罪條例》(第212章) 及《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等,亦就管有具攻擊性或殺傷力的武器或物品如槍械、腐蝕性液體及爆炸品等作出規管或禁止。

(二) 根據《公安條例》第2條,攻擊性武器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警方會根據相關法例的定義及實際情況,判斷物品是否屬攻擊性武器。如有需要,警方會在作出檢控前就案件的具體情況諮詢律政司的意見。

(三) 及 (四)

警方十分關注涉及攻擊性武器的刑事罪行。為保護市民生命財產安全,警方已將“打擊暴力罪案”及“提高公眾安全”列為“2016年警務處處長首要行動項目”之一。警方會維持前線強大警力以遏止暴力罪案,各警區會按照區內罪案趨勢及個別情況訂定行動計劃,例如在高風險地點加派警務人員進行高姿態及反罪惡巡邏。警務人員如合理地懷疑有人干犯罪行,會將該人拘捕。此外,警方亦會加強防罪宣傳,包括向零售業界及其他商戶介紹如何加強保安系統,例如裝設閉路電視系統及連接保安公司的防盜警鐘,以及為他們提供配合其需要的保安意識訓練等。

警方會繼續全力打擊暴力、管有攻擊性武器及其他罪案, 對犯案人士不會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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