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為陳健波議員六月二日立法會會議上的提問及公務員事務局局長俞宗怡的書面答覆:
問題:
政府現行的做法是不會為公務員購買僱員補償保險。如有公務員因為工作關係受傷或身亡,政府會根據《僱傭補償條例》(第282章)或有關的香港退休金法例作出賠償。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截至本年第一季,共有多少名公務員由政府承擔《僱傭補償條例》下的責任;
(二)過去五年,每年政府就公務員因為工作關係受傷或身亡而作出的賠償總額;
(三)政府處理上述的賠償個案涉及多少行政費用和政府官員的薪酬開支;及
(四)現時政府有多少名非公務員合約僱員,以及他們的僱員賠償安排為何?
答覆:
若公務員因工受傷或死亡,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會按《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或有關退休金法例(第89或99章)作出賠償。賠償的項目包括:
(一)全薪病假: 公務員如經註冊西醫、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或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證明因工受傷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必須缺勤,可獲准放取最多二十四個月的全薪病假。如果獲法院准許,或獲部門/職系首長接納提交的醫療證據和理由而親自批准,該人員可在接的十二個月內繼續放取最多十二個月的全薪病假。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在考慮醫療證據及個案的特別情況後,可按個別情況,例外批准進一步延長全薪病假的申請。
(二)醫療費用賠償: 因工受傷的公務員,可享用政府及醫院管理局(醫管局)提供的免費醫療服務。若公務員選擇接受註冊中醫或註冊私家醫護專業人員的治療,或在享用政府及醫管局提供的免費醫療服務的同時,一併接受註冊中醫或註冊私家醫護專業人員的治療,則可根據有關安排,向政府申請發還相關費用。
(三)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受傷的公務員如病假總數超過七天,或預計因傷患將永久喪失工作能力,須在病假期滿後接受勞工處檢查,或由法定的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評估是否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如有的話,程度有多大。當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已獲確實,政府會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的規定,按該公務員受傷時的年齡、每月收入及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計算補償金額。 如屬按可享退休金條款受聘或在二○○○年六月一日前按合約制受聘的公務員,則可選擇領取上段所述《僱員補償條例》下的補償金,或選擇在退休後才按月領取其適用的退休金法例所規定的「額外退休金」。若該公務員選擇後者,「額外退休金」的金額會根據該人員受傷時的月薪及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計算。
(四)因工死亡的賠償: 如公務員在實際執行職務期間不幸因公殉職,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有關的補償金額為該公務員三十六個月至八十四個月收入不等(每月收入以$21,000為上限),視乎其年齡和每月入息而定,最低金額為$303,000。 按可享退休金條款受聘或在二○○○年六月一日前按合約制受聘的公務員,如果因公殉職,其遺屬可選擇領取有關退休金法例訂明的受養人退休金。受養人退休金會按月發放或以一筆過折算形式發放給合資格的遺屬。此外,根據退休金法例,遺屬或死者的遺產繼承人亦可獲發死亡恩恤金,款額以死者的薪金及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年資計算。 在二○○○年六月一日或之後按新條款受聘的公務員,如果因公殉職,其遺屬或死者的遺產繼承人除可獲發《僱員補償條例》所規定的法定補償外,亦可獲政府發放一筆相等於該人員三十六個月最後實職薪金的死亡恩恤金。 在上述各項賠償中,因工受傷的全薪病假賠償由各局/部門自行處理,公務員事務局並沒有收集及存有有關的數據。基於所述情形,我就有關質詢答覆如下:
(一)截至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由政府承擔《僱員補償條例》下的責任的公務員(註解一)人數為156,573人。
(二)過去五年,每年政府就涉及公務員因工受傷或身亡的賠償總額如下: 賠償總額年度 (百萬元)——————
2005-06 38.28
2006-07 44.74
2007-08 32.07
2008-09 27.70
2009-10 36.10
(三)工傷個案是由各局/部門自行處理的,而大部分局/部門並沒有特定的人員,其職責只是處理工傷個案的賠償事宜,因此我們未能計算有關的行政費用及薪酬開支。
(四)各局/部門聘請非公務員合約僱員,主要是為應付有時限、屬季節性的運作及服務需求,或應付服務方式正待檢討或有可能改變的情況。因此,各局/部門聘用非公務員合約僱員的數目,會按運作及服務需求的轉變時有變動。截至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局/部門共聘用約15,000名全職(註解二)非公務員合約僱員。 《僱員補償條例》的適用範圍涵蓋政府僱員,包括非公務員合約僱員。該條例規定的保障包括在受僱工作期間享有因工受傷的有薪病假、醫療費用賠償,以及因工遭遇意外以致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的補償。 註解一:公務員是指在統計日期,按公務員聘用條件受僱的人員。廉政公署人員、法官及司法人員、香港駐外地經濟貿易辦事處在當地聘請的人員,以及其他政府僱員如非公務員合約僱員,並不包括在內。 註解二:「全職」是指有關聘用符合《僱傭條例》(第57章)所載「連續性合約」的定義。根據《僱傭條例》,僱員為同一僱主連續服務四周或以上,每周工作不少於十八小時,即視為按「連續性合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