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主席,反對派議員今天對主席的指控,主要是指他限制議員的發言次數,以及到了他指定的時間便終止辯論。究竟主席是否有權在會議上設置辯論時限和終止辯論?事實上,立法會《議事規則》對此並無明確規定。《議事規則》在十多二十年前訂立時,並沒有預計會出現 “拉布” 情況,而當時的政治生態與現時也是兩個世界。
終審法院在梁國雄訴立法會主席一案裁定,立法會主席有對辯論設置限制和終止辯論的權力,而此權力是源自或附帶於立法會主席獲《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 (一) 項賦予主持會議的權力。就此,我也想提述另一些相關的法庭判決。終審法院認為主席須行使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二條主持會議的權力,以確保立法會事務能有秩序、有效率及公平地處理。上訴法庭認為立法會主席擁有憲制上的權力和職能,可就會議過程行使適當的權力,而令會議能有秩序、公平及妥善地進行,一定是立法會主席權力範圍內的事。原訟法庭認為立法會主席在主持會議時,並非只是安坐其座位上聆聽立法會議員發言,他其實擁有憲制上的職能和權力,對會議過程行使適當的規管,以確保立法會事務不會脫離應以有秩序、公平及妥善的方式進行的常態。
為何我要提述這些法庭判決呢?這是因為我在主持財務委員會會議時,也像主席般經常被反對派議員質問是否有權作出某些決定。 我今天已清楚讀出相關的法庭判決,希望議員將來在財務委員會會議上不會再質問我是否擁有該等權力。秘書處已為我打印了一大疊相關的法庭判決,如果日後有議員質問我是否擁有該等權力,我可以隨時把有關判決文本派給議員。幸好現時已沒有很多議員會就此再挑戰我,如果有議員挑戰我,我會把有關判決文本派給議員。
主席在主持有關《廣深港高鐵 (一地兩檢 ) 條例草案》 (“《條例草 案》”) 的會議時,已說得很清楚,他是在參考類似的具爭議性法案和相若的修正案後,才決定把審議《條例草案》的總時限 (包括二讀辯論、全體委員會審議及三讀程序) 訂為 36 小時。這項決定是有充分基礎和合理地作出的,目的是令議員善用會議時間,讓議員可在知道還餘下多少辯論時間的情況下,好好為自己的發言作出安排,優先說出他們認為最重要的事情。如果議員真心認為辯論重要,其實有足夠時間發言。可是,反對派卻選擇不善用時間審議《條例草案》,反而動議將《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中止待續,令本會足足花了 9 小時辯論該中止待續議案。反對派議員為何不怪責自己,卻怪責主席呢?
此外,我必須指出我認為很重要的另一點,就是終審法院已清楚指出,審議法案的權力是賦予整個立法機構而非個別議員的。很多時候,反對派議員都認為他們的權力遭到侵犯,但我希望他們可以尊重香港的法治。終審法院已表明有關權力是賦予立法會這立法機構而非個別議員的,而主席作為負責規管立法會會議過程的人物,有需要亦有權力設置辯論時限和終止辯論。
所以,我認為如果議員願意弄清事實,他們都會反對這項 “對立法會主席投不信任票” 的議案。多謝代理主席。